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武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武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木棍及鐵架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武宗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傷害告
訴人蔡秀雪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29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未扣案掃把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與公共利 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3號 被 告 丁武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武宗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設立修行道場,其道場 旁則為蔡秀雪所任職工作之蘭花園,丁武宗則因其道場旁空 地之使用問題與蔡秀雪素有不睦。詎丁武宗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當日上午6時起,對蔡秀雪在其道場所舖設之道路丟擲 碎玻璃及燈管碎片之行為極為不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又見蔡秀雪至上開道場外出言挑釁,丁武宗即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後持掃把、木棍及鐵架朝蔡秀雪身體揮擊之方 式傷害蔡秀雪,致蔡秀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 肩、背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與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秀雪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6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1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