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8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沒
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2月1日,」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日,」、第5至6行「迄於3日後即113年2
月4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補充為「嗣
警方於113年2月4日7時1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被告疑似持有毒品,遂邀約被告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
市○區○○街00號前見面,警方到達現場後,」、證據部分補
充「職務報告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浡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收受第二級毒品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
,自當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
殘害而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針筒1支, 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924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1支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林浡洲於民國113年2月1日,在嘉義市仁愛路之「大九九」 賣場,收受經網路結識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無償轉讓之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針筒(下稱本件針筒)1支,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浡洲嗣將本件針筒內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生理食鹽水加以溶解,惟未立即注射施用。迄於3日後 即113年2月4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林浡 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將尚未施用之本件針筒(內有 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交警扣押,再經警將之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浡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 82924號)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