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40號
CYDM,114,嘉簡,14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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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軒轅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0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4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軒轅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科刑之素行,有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
惟念及被告行竊腳踏車供代步,事後為警發還予告訴人,損
害較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非暴力、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心理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 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軒轅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軒轅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5 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港門市前 ,徒手竊取未成年人余OO(00年00月生)所有之腳踏車1部( 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余OO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軒轅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OO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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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