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4年度,108號
CYDM,114,嘉簡,10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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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岳犯竊盜罪,處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
時30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潤發嘉義店),徒手拿取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後,前往該店內自助結帳收費機結帳。其
僅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確實結帳付
費。其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進行結帳時,竟持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較低價之商品條碼予自助結帳收費機感應,以
此不正方法,使自助結帳收費機對於商品真正價格之辨識陷
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藉此詐得商品價格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07元。且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未結帳付款,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帶離自助結帳櫃檯
,而以上開手法,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沈岳嗣在
大潤發嘉義店包裝區,拆掉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包裝,重
新包裝時,適有大潤發嘉義店員工陳美如發現上情而報警,
經警到場逮捕沈岳,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美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責付保管書、附表所示物品之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為達以較少支出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目的,而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
選擇以低價條碼結帳,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選擇不予
結帳,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觀諸本案被告犯罪
行為情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生活困頓,手邊
無資金得以維生,為求以較低成本取得食材,竟利用大潤發
嘉義店所設自助結帳收費設備無人隨時監看之機會,而從事
本案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竊盜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
  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
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以致雙方迄未和解,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爭取與告 訴人和解之機會,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親歷本案 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法利益、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附表一編號 3至5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已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前述責付保管書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時感應之商品條碼 詐得之 不法利益 1 單價2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無 2 單價20元秋葵1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 無 3 單價89元小黃瓜2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感應2次) 120元 4 單價59元小黃瓜1包 單價29元小黃瓜之商品條碼 30元 5 單價39元秋葵3盒 單價20元秋葵之商品條碼(感應3次) 57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結帳情形 1 紅蘿蔔1條 已結帳付款 2 青花菜1朵 已結帳付款 3 紅蘿蔔(單價19元)4條 未結帳付款 4 青花菜(單價48元)4朵 未結帳付款 5 花生麥煎餅(單價20元)1個 未結帳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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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