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弘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柳子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維大力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因騎乘之機車車牌遭報廢為警攔查。於同日中
午12時1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弘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