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58號
CYDM,114,嘉交簡,5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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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子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6頁),被告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
訴人陳志偉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其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
本案交通事故各應負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
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身體精神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2頁,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曾子芸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芸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4線東往西方向快車道 直行,駛至164線24.5公里處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轉入同向機慢車道,適 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4縣機 慢車道東往西方向駛至,致陳志偉煞車不及,撞上曾子芸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陳志偉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子芸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偉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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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