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拓村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8時至22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街00號之瓠仔貴燒烤店飲用5杯加白開水之威士忌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上前攔查時,不慎擦
撞呂雪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
後員警即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陳拓村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拓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呂雪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警卷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4至1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20頁)及車籍與駕駛查
詢資料(見警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書狀送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際 ,本案已起訴並移審至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熙 寒114速偵40字第1149002472號暨該函所附收文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而給予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係檢 察官之職權,非法院職權所得為之,是被告所請,無從准許 。又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然衡諸被告於飲酒結束後旋開車上路,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非甚微,且其因酒後駕車 而行車不穩,進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危險已然 實害化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應使 被告負擔刑事責任,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