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勤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勤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勤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夜間11時許起,
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海產店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
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
二、本件證據:被告羅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
三、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
惟並未敘明何以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是本院認為被告雖成立
累犯,但不予以加重其刑。惟均於量刑時將被告之犯罪前科
,一併列入被告品行之量刑因子參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