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145號
CYDM,114,嘉交簡,1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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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漢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8至11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王漢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2            樓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9日16時30分許至20時許間,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 (10)日8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榮街與忠義街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2月10日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查詢 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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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