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132號
CYDM,114,嘉交簡,1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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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明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
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0號  被   告 沈明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通於民國113年9月17日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 台18線公路某處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 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故意,於同年月19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涉嫌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於同年月20日1時40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7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



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明通於警詢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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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