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131號
CYDM,114,嘉交簡,13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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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氏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氏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警卷第2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汽車上路,亦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蔡瑩瑩發生本案事故,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
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
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祥和路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 燈駛入路口,適蔡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230巷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左轉行駛至,蔡 瑩瑩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瑩瑩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瑩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氏鸞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4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     鑑定意見結論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 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 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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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