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127號
CYDM,114,嘉交簡,1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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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定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考量被告所
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駕)車上路,且因違規為警攔停盤查
,發現身上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自用汽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
低,及犯後坦承不諱,於警詢時供承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不
良,屢因酒駕經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見反省,且最近一次酒
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上述構成
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侯定宏曾因公共危險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甫於109年12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 ,於114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號的百富 電子遊藝場,飲用1瓶易開罐裝的啤酒,直到同日凌晨1時許結 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橡船湖電子遊藝場的方向 行駛。嗣侯定宏途經嘉義市興雅路、友孝路的交叉路口時,未 依閃光紅燈號誌的指示暫停並查看車輛且未減速通過交叉路口 ,被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察攔停並盤查,警察對侯定宏施以吐氣 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測得侯定宏吐氣 中的酒精濃度是每公升0.57毫克,始被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侯定宏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侯定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的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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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