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110號
CYDM,114,嘉交簡,1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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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火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火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火龍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
00○0號之順興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同區立仁路與
吳鳳南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
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4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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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