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108號
CYDM,114,嘉交簡,10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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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峰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峰碩在本院之自白、查詢駕駛人資料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
輛在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經裁量
後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
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交易卷
第1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案係因員警恰在附近值勤而到現場處理事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7頁),復佐以本案經合法傳喚、拘
提後通緝被告始到案,而通緝後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有到
庭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間屆至仍未履行調解
條件,經本院再次傳喚到庭後,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通緝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
第17頁、第23頁、第53頁、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第145頁、第147頁),均難認被告有到院接受審判之意
思,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無
照駕駛,並且疏未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逕
行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在本院
調解成立卻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楊峰碩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明 知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逕行迴轉, 竟仍貿然從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迴轉,適唐承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唐承佑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肘擦挫



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峰碩經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場陳述,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唐承佑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資料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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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