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4年度,105號
CYDM,114,嘉交簡,1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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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慶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產
業道路右轉至縣道000號公路上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已發生自摔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較
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濃度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7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併參考被告該等前科紀錄加以微調後,僅於併科罰金
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態度尚可,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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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