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5號
CYDM,114,單聲沒,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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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泉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
所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0條第3項規定,就吸食器部分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竹
民強街、民富街口之路竹夜市旁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
2月6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
被告所有供毒品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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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