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春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前因被告與告訴人賴政嘉已達成調解,嗣因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見偵卷第39至
41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洪春木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木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00號前,原應注意車
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路邊倒車起駛往右迴
轉逆向駛入上址前路段,適賴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前路段由東往西順向行駛至此,為閃避
洪春木之機車而往左偏駛,遭同向後方由同案被告李曾寶蓮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賴政嘉受有右手拇指遠
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腰頸部拉傷之
傷害。洪春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政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春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逆向駛入上開路段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車輛,遭後方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政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曾寶蓮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建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同案被告郭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臨停於上址前慢車道,當時被告洪春木騎乘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逆向駛入該處路段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及駕駛資料、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428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邊倒車往右迴車起駛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聖馬爾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大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
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