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19號
CYDM,113,金訴,10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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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陳聖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71號、第11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永得陳聖章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多名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包含LINE暱稱為「濃煙伴酒」之人【下稱「濃煙伴
酒」】、LINE暱稱為「順其自然」之人【下稱「順其自然」
】、負責收水上繳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簡
永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有罪;陳聖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有
罪)。其等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受
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人。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8時前某時,在社群平臺FA
CEBOOK發布投資股票相關貼文,誘使歐淑娟將真實身分不詳
、自稱「吳品蓉」之人設為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蒸蒸日
上」之LINE投資群組。「吳品蓉」進而陸續向歐淑娟佯稱:
可下載「英倫」APP(網址:https://app.ylslia.com/)進
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歐淑娟陷於錯誤,為求投資,而
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給英倫公司之外務人員(
無證據證明簡永得陳聖章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施用詐術)。
 ㈢簡永得與「濃煙伴酒」、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簡永得依「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6月14日,接
收「濃煙伴酒」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人及公
司。嗣再依「濃煙伴酒」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抵達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
使之。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嘉義市某公園廁所內
,轉交給「濃煙伴酒」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
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陳聖章與「順其自然」、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派員以上開方式對歐淑娟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後,再由陳聖章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0時
許,接收「順其自然」所傳送之電子檔案,並前往超商列印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遭冒用名
之人及公司。嗣再依「順其自然」指示,於113年6月22日17
時4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外,假冒為「英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人員,向歐淑娟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並於收取歐淑娟所交付之現金260萬元後,交
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與歐淑娟收執,而行使之。
其得手後,隨即將前述贓款持往臺灣高鐵嘉義站附近某處,
轉交給「順其自然」所指定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將現
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永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㈡被告陳聖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
日刑紋字第1136098342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各1份;被告陳聖章工作證照片1張、113年8月13
日蒐證照片2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歐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簡永得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
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偵11763卷
第205頁),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
由。是以,被告簡永得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
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
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永得
 ⒋被告陳聖章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且始
終否認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易乏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陳聖章確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聖章已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其本
案洗錢犯行,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聖章
 ⒌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簡永得陳聖章
各自偽造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各自偽造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本院卷第127、128頁)。再者,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
工模式甚多,而時下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細緻,負責不同職
務詐欺集團成員間,不盡然知悉彼此之工作內容。是以,職
司取款車手之被告2人辯稱其不知詐騙經過,尚非全然無據
。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2人均僅負責依
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上繳,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其等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是
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僅認定其等本案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簡永得、「濃煙伴酒」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聖章、「順其自然
」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陳聖章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經認定無犯罪所
得,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簡永
得雖始終自白認罪,然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已如
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
指明。
 ⒉至被告陳聖章所為洗錢犯行,雖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
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快速獲取高額
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
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欺瞞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
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被告簡永得已因本
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聖章則尚未獲有對價,以及被
簡永得陳聖章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各為60萬
元、260萬元。另綜合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 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 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簡永得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簡永得,日期:113年6月14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永得)1張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炳山」印文1枚,經辦人:陳聖章,日期:113年6月22日)1張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章)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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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