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79號
TPDM,106,簡,2179,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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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 郭益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 記載更正為「郭益綸(所涉賭博犯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3 行至第4 行「由成駿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 』非法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 :wn7777.net)之帳號、 密碼(帳號DWE539,會員名稱駿)後」之記載更正為「由成 駿自民國103 年9 月中旬某日向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 』非法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 :ag .wn7777.net)之帳 號、密碼(帳號『DWE539』,會員名稱『駿』)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郭益綸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3 年10 月中旬某日止,多次反覆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溫 哥華運動網」非法運動簽賭網站,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郭益綸 所經營之地下運動彩投注站,以此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 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與他人共同經營前開地下賭博站圖獲 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 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 該,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自103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103 年10月中旬某日止,其犯罪所得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479號卷第8 頁 反面),本件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情形 下,應認其於本案獲利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成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駿郭益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共同經營地下運動彩投注,由成駿郭益綸取得「溫哥華 運動網」非法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wn7777.net)之 帳號、密碼(帳號DWE 539,會員名稱駿)後,即自民國103年 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網咖店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上揭 帳號及密碼登入「溫哥華運動網」非法運動簽賭網站(網址 :ht tp:wn7777.net),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郭益綸所經營 地下運動彩投注站與郭益綸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美國、臺 灣、日本職棒、美國職籃及美國職業球賽運動比賽結果為賭 博標的,每注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00元,最高 下注金額1,000元,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上開網站 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歸郭益綸所 有,成駿則從中抽取簽注金額每萬元150元之手續費(俗稱 水錢),共計4,000元,以此為營利。嗣經警於104年12月11 日,持搜索票查獲郭益綸經營地下運動彩投注站,查扣賭客



名冊影本3張,記載成駿匯款帳號、聯絡手機,循線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成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共犯郭益綸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賭客名冊影本3張、溫 哥華運動網擷取畫面1張、金融卡、帳戶、身分證等翻拍照 片4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10月中旬某日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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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