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25號
CYDM,113,金簡,22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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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26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人豪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1時至3時間某
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居處外,將其父陳勝
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張博富與陳寬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嗣張
博富與陳寬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郝晋華、申詠心呂秀慧曾映綺、鄭滋榮,致其等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所
轉入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郝晋華等人發覺受騙,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郝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申詠心
呂秀慧曾映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鄭滋榮訴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
自白(見内警偵字第11230842800號〔下稱800號警卷〕第11至
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452號卷〔下稱452號警卷〕第1
3至17頁,111年度偵字第12490號卷〔下稱12490號偵卷〕第85
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2613號卷〔下稱2613號偵卷〕第91至9
5頁,金訴卷第51至60、103至123、183至187、209至21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郝晋華、申詠心呂秀慧曾映綺、鄭滋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陳勝言、陳寬仁於警詢及另案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見800號警卷第5至9、47至49、85至86、103
至106頁,452號警卷第1至5、7至11、24至28、31至32頁,1
2490號偵卷第7至9、69至70、85至87頁,112年度偵字第408
0號卷〔下稱4080號偵卷〕第16頁,2613號偵卷第71至75)。
 ㈢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本件
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郝晋華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截圖;申詠心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呂秀慧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曾映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
聯紀錄;鄭滋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2490號偵卷第15、
19、35、59至63頁,800號警卷23至28、29-34、69至73、95
至97、135至147頁,452號警卷第36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
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
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張博富
、陳寬仁,再由張博富以不詳方式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張博富、陳寬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
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2613號)
,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願與告訴人鄭滋榮調解,且已與告訴人郝晋華、
呂秀慧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95至97、185頁),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任職飯店餐廳外場、內場服
務生,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出頭,已婚,無子女,和太太
經濟各自獨立、共同居住,經濟情況勉持,有積欠信用貸款
債務,身體狀況因右腿開過刀,不太能蹲下,其餘尚可,須
扶養父親,父親獨自居住,中風過也有自殺傾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 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 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上開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 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見452號警卷第15至16頁,800號警



卷第13頁,12490號偵卷第86頁,金訴卷第121頁),故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1 郝晋華 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郝晋華,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工作人員,因郝晋華前曾捐款予臺灣世界展望會,如欲再次捐款需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致郝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18分許 合庫帳戶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21分許 1萬410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 申詠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申詠心,偽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每月固定捐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申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28分許 合庫帳戶 7萬5012元 3 呂秀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秀慧,偽為康橋旅館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解除參與優惠方案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呂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19時58分許 一銀帳戶 9988元 4 曾映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映綺,偽為世界展望會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告訴人曾映綺之個資外洩,需配合轉帳以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曾映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20時24分許 合庫帳戶 1萬996元 5 鄭滋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滋榮,偽為IBM公司員工、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鄭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 一銀帳戶 2萬30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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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