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6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
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子涵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良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陳良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 日 至110 年4 月26日之間,在法務部○○○○○○○○○○○ 服刑中,結識王春耀,王春耀於110 年5 月4 日出監,陳良 安於110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陳良安位在嘉義縣○○ 鎮○○里00鄰○○○000 號的住所附近,遇到王春耀,陳良 安、王春耀等2 人相約到位在嘉義縣○○鎮○○○區00號( 線道162 線公路旁,接近國道三號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梅山交 流道)的全家便利商店大林大埔美店飲酒,並提議要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陳良安騎乘機車到 王春耀的上開住所,陳良安又騎乘機車搭載王春耀,到位在 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工業區工業三路某處,陳良安拿出1 包 塑膠夾鍊袋包裝重量不詳的海洛因、1 支香菸,將海洛因摻 入菸草內,點燃香菸,提供上開香菸,給王春耀吸食。嗣王 春耀於110 年9 月14日,同意警察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供出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案被查獲之違禁物,業經本院113 年度單聲沒70號裁 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子涵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