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7號
CYDM,113,訴,39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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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潘宗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78、1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宗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潘宗誼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壹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4日由被告繳納後將其釋放,嗣
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8、11937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審理並定於113年11月22
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及居所地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1送達傳票,因均
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傳票寄存送達當地之警察機關,惟被告屆
期未到庭;復再經本院定114年1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合法傳
喚被告到庭應訊,惟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
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庭訊筆錄及本院拘票與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
告書等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
即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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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