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士家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號,含○○○
○○○○○○○號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VI
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安裝
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
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士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接聽鄭玉全以公
共電話(號碼:000000000)之來電,經鄭玉全表示欲購買
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同日晚間
10時19分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六腳蒜頭店(
下稱全家超商蒜頭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公克)1包予
鄭玉全,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
㈡呂士家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逸表
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前
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呂士家住處附近之空屋(
下稱○○村空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約2公克)1包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價
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呂士家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聯繫,經楊宏
逸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前往○○村空屋,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8公克)予楊宏逸,並收訖1萬
,5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二、因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呂
士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因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獲
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偵查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呂士家,復經該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OO
呂士家住處搜索,以及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大橋北側25分、20分12電線桿旁
農地拘提呂士家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呂士家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6至26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僅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2年12月17日
有與鄭玉全通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全家超商蒜頭
店與鄭玉全見面之事實,惟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
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
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與楊
宏逸聯絡,也沒有在○○村空屋與楊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
,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鄭玉全部分):
⑴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頭戴藍色安全帽的人是我(見他字卷第37頁);我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以公共電
話打給呂士家,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於112年12月1
7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與呂士家見面,並上
他的車,我有將500元交給呂士家,呂士家跟我說他再出500
元湊1,000元,要前往其他地方向其他藥頭購買安非他命,
我都沒有下車,之後他載我返回全家超商蒜頭店,才交付1
包重量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反面)等語。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
向呂士家買安非他命1次,是我約呂士家到全家超商蒜頭店
,我拿500元給他,我看到他拿1,000元出來,去找別人買安
非他命,我跟呂士家一起向別人買,呂士家是拿用塑膠夾鏈
袋包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但我不知道呂士家在哪裡向
誰買,也不知道他在何處拿到安非他命,更不知道他的藥頭
是誰,我也沒有向呂士家指定毒品的包裝、品質、重量、價
格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3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是呂士家所使用的門
號,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2
頁);我於112年12月17日在全家超商蒜頭店有拿500元給呂
士家(見本院卷第247頁);我出500元、呂士家也出500元
,湊1,000元(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呂士家說要去問
人家有沒有,之後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對分拿給我(見本院
卷第244、248、250頁),我們於112年12月17日是一起去買
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瞭解呂士家是向誰拿甲基安非他命,
他沒有跟我說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也沒有說過藥
頭是誰(見本院卷第249頁)等語。
⑵復據鄭玉全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17
日晚間10時16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如下:
被 告:喂。
鄭玉全:喂,阿兄。
被 告:阿全你在哪?
鄭玉全:全家。
被 告:好。
鄭玉全:好。
被 告:我馬上過去。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且
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確有頭戴藍色安全帽在全家超商蒜
頭店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至該超商外搭車,亦有全家
超商蒜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鄭玉全歷次證述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
⑶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鄭玉全
於112年12月17日有打電話找我,他說他在全家,我跟他說
「好,我馬上過去」(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我於112年1
2月17日到全家超商蒜頭店後,鄭玉全上我的車,並駕車離
開,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他字卷第161頁反面
)等語,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0000000000號門
號係其所使用,鄭玉全確有於112年12月17撥打電話聯繫其
,並相約見面地點,其則有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
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述之
情節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
⑷並衡情證人鄭玉全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鄭玉全上開證詞,
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16分與
鄭玉全通話後,旋前往全家超商蒜頭店與鄭玉全見面,鄭玉
全則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在全家超商蒜頭店外上車,並交付
5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1包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
玉全,至臻明確。
⑸再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
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
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
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
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
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
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因均係基於「買家」之
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
,始屬合資。參以上開證據資料,鄭玉全未與被告約定其欲
購買毒品之品質、重量、價格等交易重要事項,亦無與被告
之毒品來源有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而僅係為取得其所需之
毒品數量,乃將500元交予有取得毒品管道之被告購買,鄭
玉全則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取得毒品、以多少價格向何人購
買多少重量之毒品,以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在所不問,僅
憑被告獨自取得毒品以提供鄭玉全,足見能否進行毒品交易
及毒品之價格、重量,均係由被告決定,是鄭玉全確係於上
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抑或委由被告代購毒品,至屬明確;而被告當係自行
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
⒉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即楊宏逸部分):
⑴證人楊宏逸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家」(見他字卷第29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8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呂士家向
他購買毒品,之後到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用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我於
1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以用Line通訊軟體與呂士家聯繫,
並表示要過去找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呂士家住處對面
的空屋,以1萬5,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5包,重量合計約1
8公克(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等語
。
②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我的Line通訊軟體暱稱是「楊宏逸」
、呂士家暱稱是Line通訊軟體「家」(見他字卷第153頁)
;我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聯繫呂士家,之後在呂士家住
處對面,以3,000元購買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約2公克的
安非他命1包,就是我於113年3月4日遭警方查扣的6包安非
他命其中數量比較小包的那1包是我先前施用所剩下(見他
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我於113年3月1日下午2
時50分聯繫呂士家,問他人在何處,要向他買安非他命,呂
士家說他在他住處,我就到該住處對面的空屋找呂士家,拿
1萬5,000元給他,他交付5包用塑膠夾鏈袋包裝、重量合計
約18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這5包安非他命還沒施用就被警
方查扣(見他字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等語。
③於本院審理時依然具結證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在呂士家住處對面的空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3年2
月29日購買的金額我忘記了,但113年3月1日是購買半台數
量,價格是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我記不住了(見本院
卷第254至255頁),我都是跟呂士家買的(見本院卷第257
頁)等語。經辯護人詢以「你為何記得向呂士家購買毒品的
日期是113年2月29日與3月1日,以及交易數量、金額?」,
即證稱:這是我講過的話(見本院卷第262頁);復經審判
長詢以「剛才辯護人問你為何113年2月29日、3月1日這2次
的記憶這麼清楚,是否因為警方在113年3月4日去你家搜索
有查扣6包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你記憶才會這麼清楚?」,
則證稱:這就是有發生過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63頁),並
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以3,000元向呂士家購買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但我113年2月29日回去施用後一些後,就找不到
該包毒品,才於113年3月1日以1萬5,000元又向呂士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重量約3.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264頁),旋經審判長質以「為何113年3月1日係以每包3
,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3,000元)購買重量約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857元【計算式:3,000元
÷3.5公克=857.14元】),而113年2月29日卻以3,000元購買
重量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按即每公克約1,500元【計算式
:3,000元÷2公克=1,500元】?」,則證稱:我買比較多時
,呂士家會算我比較便宜,但價格是隨著呂士家的心情及我
購買的量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⑵復觀諸楊宏逸於113年3月4日因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嘉義縣○○市○○里○○0號○O居所執行搜索,並查扣5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各為3.527公克、3.526公克、3.53
0公克、3.542公克、3.543公克)及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0.649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他字卷第71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至93頁
)在卷可佐。是證人楊宏逸就其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金額、重量及包數之歷次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且其所述於前開日期各
向被告購買1包、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包數,亦與前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所查扣並鑑驗後之毒品包數、每包毛重等情大致相符。
⑶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
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
向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
於1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
在11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
頁),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
(見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
沒有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經審判長質以「你
於113年2月29日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短時間內即11
3年3月1日又買淨重31.1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分裝,
為何扣案毒品之純度有差,你是否有拿去賣人?」,乃坦認
:有拿一些去賣人,有些自己施用,我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4日
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
及純度各為31.188公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
7.90%)、2.744公克(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
81%),以及0.729公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55頁)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
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上游購買約3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行分裝、增減毒品純度後,至其於113年
3月4日上午8時許遭警查扣前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有21
.849公克(計算式:31公克-5.435公克-2.744公克-0.243公
克-0.729公克=21.849公克)係供其自己施用及販賣與他人
,堪以認定。
⑷果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4日(共5日)、每日施用3次
、每次0.1公克,則其於此段期間施用約1.5公克(計算式:
5日×3次×0.1公克=1.5公克),堪認其尚有20.349公克(計
算式:21.849公克-1.5公克=20.3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得以售予他人,恰與楊宏逸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所
購買毒品之重量合計20公克幾近相符。另參以楊宏逸指稱其
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18公克之期間,被告未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犯行遭
檢警查獲或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檢察書類及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99至365頁)附卷可參。
⑸況衡情證人楊宏逸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楊宏逸上開所為證
詞,尚可採信。是被告有分別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1
13年3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與楊宏逸通話後,旋在蒜頭村
空屋與楊宏逸見面,並交付1包約2公克、5包合計約1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宏逸,並收訖3,000元、1萬5,000元,堪
以認定。
⒊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鄭玉全、楊宏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
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查被告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決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罪刑,又因於112年7月至11月間、
113年2月21日與3月4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意婷、黃明宏、黃瑞興、侯智文與黃靖顯等犯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第30
6至307頁、第309至312頁、第314至319頁、第322至325頁)
及前開本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43頁)等證在卷可參
,且其係具備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97
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
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
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
,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
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
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
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
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僥倖之理。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3日晚
上,以2萬3,000元向上游購買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販
賣毒品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顯見被告向上游
購買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742元(計算式:2萬3
,000元÷31克=741.93元)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交予鄭玉全、楊宏逸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5公克、2公克、18公克,販賣
之價金各為500元、3,000元、1萬5,000元價金,換算後,可
認被告係以每1公克1,000元、1,500元或833元之價格出售安
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
公克÷鄭玉全取得之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500元=1,000
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楊宏逸取得之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單價3,000元=1,5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1公克
÷楊宏逸取得之18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萬5,000元=833.33元
),均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至屬明
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用量大約0.1公克而已,1天約施用2次至3次(見
本院卷第270、271頁);我於113年2月29日以2萬3,000元向
上游購買3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70頁),於1
13年3月4日遭警查扣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4包是在11
3年2月29日買來的,是我分裝的(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於113年3月3日晚上,又向上游購買淨重31.188公克(見
本院卷第271頁);我跟上游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他都沒有
加東西(見本院卷第272頁)等語,並觀之被告遭警查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淨重及純度各為31.188公
克(純度68.32%)、5.435公克(純度67.90%)、2.744公克
(純度70.78%)、0.243公克(純度67.81%),以及0.729公
克(純度76.15%),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字卷第57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
字第83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鄭玉全、楊
宏逸等人之毒品份量、純度甚明。
⑶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
售予鄭玉全、楊宏逸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但高於其購入
之成本,其更可從中取出供給施用、隨意增減毒品純度,而
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分別與鄭玉全
、楊宏逸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連絡我說
有事情跟我說,我到現場遇到警方,鄭玉全就打開我車門上
車,我則駕車離開現場,繞一下又回到全家超商蒜頭店(見
他字卷第161頁反面);我沒有拿到鄭玉全的錢,也沒有拿
安非他命給他(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云云。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則改稱:鄭玉全有打電話給我,並跟我約在全家
超商蒜頭店見面,我到了之後,他跟說我要合資購買毒品,
但我跟他說我身上沒有錢,我們不要買,就各自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其於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證稱渠有交
付500元予被告並取得毒品後,又改稱:是鄭玉全說要出500
元跟我合資去買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前後供述矛盾
,難以遽信。
⒉又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玉全、楊宏
逸,並向渠等收訖價金牟利,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則
並非與鄭玉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行完成買
賣交易行為而核屬販賣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
:①我於112年12月17日雖有與鄭玉全通話,並前往全家超商
與鄭玉全見面,但他是要跟我合資買毒品;②我不曾於113年
2月29日、3月1日與楊宏逸聯絡,也沒有在蒜頭村空屋與楊
宏逸見面及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
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楊宏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
月1日與呂士家為毒品交易時,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並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將這2次的對話內容交給警察
,警察還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而本院遍
查卷內固無證人楊宏逸所述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等事證,惟證人楊宏逸就113年2月29日、3月1日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證述一致,且有上開所述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是辯護人另辯稱:楊宏逸不利於呂士家之證述未
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顯見渠證述不實在云云,亦不足採,
附此敘明。
㈣下列證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呂
士家是要找他借500元(見本院卷第232、236頁),我沒有
拿錢給呂士家(見本院卷第235頁),並因為我不舒服又沒
錢,就一直亂呂士家,拜託他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我去亂呂士家,他有可會幫忙(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云云,並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不
曾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見本
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39至242頁)。
⒉惟查:
⑴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將500元交予被告及原因又
改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有拿500元給呂士家,但因為我
之前有向他借500元,我是還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
,前後證述不一。
⑵況證人鄭玉全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作偽證須
負法律上責任?)知道」(見他字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檢察官在你做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逼你要怎麼講?」,即答稱:沒
有」(見本院卷第240頁);又經辯護人詢以「你於113年3
月在警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述,已距離現在有10個月
,當時所說的話是否比較印象深刻且接近事實?」,則證稱
:印象會比較深(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審判長詢以「
你在偵查中說『你不能作偽證』,所以你知道作偽證不對,你
在地檢署有無說實話?」,旋答稱:有(見本院卷第249頁
)。
⑶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不曾供稱鄭玉全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其之原委係欲向其借
錢等情(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84
頁、第275至276頁)。依憑上開事證,證人鄭玉全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然檢
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⒊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玉全、楊宏逸,當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侯宗
德」之人,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000元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
雖亦供稱如前(見本院卷第270頁)。
⑵然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縣○○
市○○○的舊磚窯,以2萬3,000元向侯宗德購買重量半台安非
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
②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沒有上游藥頭的行動電話,侯宗德會在
嘉義縣○○市○○○的舊磚窯出沒,我到現場會遇到侯宗德(見
他字卷第161頁);我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至嘉義
縣○○市○○○的舊磚窯找侯宗德,以2萬3,000元向他購買重量
半台安非他命,他是駕車離去,我不清楚他的車牌號碼(見
他字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云云。旋改稱:我於113年2
月29日、3月2日都未見到侯宗德,我是用電話聯絡侯宗德,
我到嘉義縣○○市○○○的舊磚窯,並沒有遇到他云云(見他字
卷第219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13年2月29日、3月2日各以2萬3,
000元向侯宗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查扣的31公克那包不
是向侯宗德購買的,是我在113年3月4日作筆錄前,即113年
3月3日晚上向上游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④是被告就其究竟是如何聯繫上游取得毒品之方式、有無向侯
宗德購買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販賣毒品者豈有可能未
與購毒者事先確認毒品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及對方是否為
檢警,竟貿然攜帶數量非微之毒品在固定地點等待購毒者與
其交易之理,自難據此採信其毒品來源確係「侯宗德」。
⑶又侯宗德因遭被告指稱其為被告毒品來源而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侯宗德外,均未提出其他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行,均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然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