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
元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12、16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13至15、1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
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
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
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