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07號
CYDM,113,聲,100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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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宏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
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之限制,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
號1至3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
編號1至3應執行之刑及編號4至5應執行之刑總和)拘役100
日以下酌定之。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然有限,本院認無必要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附表所示
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2月4日 113年2月8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7月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5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第7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4至5,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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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