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18號
CYDM,113,簡上,1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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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85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M
000-H113023不及抗拒之際,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
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以抹滅之陰影,
且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係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
,均未逾越前開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就本案各罪之宣告
刑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前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
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前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
,且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業已敘明本案因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
其刑實質舉證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進行調查及認定,惟於量刑時仍將前案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之
一,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
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並無失當。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敘明及審酌在案,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性影像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分別有以下犯行:(一)同時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21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寶雅嘉義國華店」(下稱系爭寶雅)內,未經代號BM000-H1



13023(真實姓名詳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意,在B女身側 、以身體蹲低手持智慧型手機將鏡頭瞄準B女裙底之方式, 接續由下往上拍攝B女之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39分至43分間,在系爭寶雅,乘B 女未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 犯意,接續以性器、手部碰觸B女臀部約10下,以此方式對B 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竊錄罪、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接續竊錄、出手碰觸B女臀部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性 影像罪、性騷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 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



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 (前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附著之物品,且無證據業已 滅失,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BM000-H11302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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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