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2號
CYDM,113,易緝,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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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宏元患有末期腎疾病,且因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慢
性C型肝炎、糖尿病高血壓、雙下肢動脈阻塞性疾病而在
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每週並須接
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等情,業經被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陳述
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並有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307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腎臟疾
病,且須定期進行血液透析。另被告屬長期臥床且無法自行
走動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進行之基本活動及社會獨立生活
所需工具性技能(含外出)均需照服人員協助,有被告之安
置機構即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14年1月8日育仁護理字第1
14010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317頁),而被
告之主治醫師柯志霖就被告身體狀態進行評估後,亦認為被
告體力虛弱,恐無法耐受長時間的車程移動及長時間訊問(
見本院易緝卷第321頁),可知被告幾已無法自理生活,且
無法獨立外出,足認其無法自力到庭應訊。本院考量被告未
曾到院接受有關起訴事實之訊問,就其對於起訴事實之承認
與否尚待釐清,而可能需接受本院較長時間之訊問,亦有須
進行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被告所在之安置機構在雲林縣西螺
鎮,距本院所在位置非近,依上開資料,難認其身體狀況能
夠承受本院之訊問及車程之移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因
其所患疾病而不能到庭,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是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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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