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瑜
洪妤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珮瑜、洪妤涵均任職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夜世界酒店」。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40分許
,在上址「夜世界酒店」:(一)洪妤涵與同事林○瀅因細
故發生爭執,洪妤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瀅,
致林○瀅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右側大腿、膝部
挫傷之傷害。(二)李珮瑜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洪妤涵,致洪妤涵受有腦震盪、頭皮擦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右腳第三、四、五腳趾瘀青腫脹之傷害;(三)
洪妤涵不甘遭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珮瑜,致
李珮瑜受有頭、頸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前臂、左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珮瑜、洪妤涵、林○瀅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瀅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李
珮瑜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洪妤涵指訴被告李珮瑜
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林○瀅、李珮瑜、洪妤涵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林○瀅、李珮瑜、洪妤涵)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