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20號
CYDM,113,易,12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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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與蔡○○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5時
許至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0樓蔡○○住處內
,與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把
妳殺了再自己自殺」,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徒手毆打蔡○○,致蔡○○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
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許○○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47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至6時許,在告訴人蔡○○
住處與告訴人吵架,並持告訴人住處之水果刀劃破告訴人衣
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有口出要殺了告訴人等語,復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
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述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9-54頁)。
 ㈢告訴人蔡○○提出之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
第17-19頁)。
 ㈤水果刀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
 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3-26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告訴人家中之水果刀劃破
告訴人的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口出「要把妳殺了
再自己自殺」,雙方並有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9頁),足見雙方
當下的確有激烈之言語及肢體衝突。而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9-54頁),且表明並無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
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之理,又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怨
恨等過節,當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細繹證稱內容,衡之
該等衝突場面之情境,與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並無乖違之處
,復與其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之內容一致(見警卷
第3-4頁;本院卷第27-36頁),尚無矛盾,足徵所言應非虛
妄之詞。
 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挫
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足證(見警卷第7頁),經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述情節吻
合。且被告自陳雙方確有發生肢體拉扯等舉動等語(見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33、54、58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應為可採。足以
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出手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
,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等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出手毆傷告訴人,且出言恐嚇,要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恐嚇),否認部分犯行(傷害)
,並衡以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
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
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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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