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84號
CYDM,113,易,118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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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助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
因遭何○○認其行車過快而出言勸阻後,雙方引發口角爭執,
劉原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徒手與
何○○發生扭打而毆打何○○,致何○○受有頸部挫傷、雙手手肘
及手腕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原助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與告訴人何○○發生扭打而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除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
;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
至38頁),且有和順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中勘驗筆錄、和順興診所函檢
附病歷資料(見警卷第7至9頁、第10頁反面;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毆打成傷之情。至於被告雖始終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
且此情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核實(見本院卷第33頁),但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雖告訴人先有
疑似往前之動作,但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乃持續扭打。故即使
如被告所辯之情,因被告還擊後,其與告訴人已演變為雙方
互相纏鬥、扭打且維持時間非短,核此情節已難認被告與告
訴人扭打、纏鬥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諸多舉動,皆係單純對告
訴人所採取之必要防衛行為,故被告所辯上情,即尚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然於
客觀上有複數與告訴人扭打之毆打舉動造成告訴人受傷,但
依本案犯罪過程、緣由而論,堪認被告是因同一原因,在同
一空間、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前後之舉動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互不認
識,即使彼此間因偶發事件存有齟齬,當知和平、理性處理
以免衍生更多紛爭,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扭打造成告訴人受傷,但始
終否認犯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告
訴人受傷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見本院卷第4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至5月尚有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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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