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579號
CYDM,113,嘉簡,157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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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
  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
  竊取他人腳踏車以供代步,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經告訴人取還腳踏車與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3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既發還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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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