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421號
CYDM,113,嘉簡,1421,2025020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
為「重型機車(車主為王文慶)」、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4行「供己騎用」補充為「供己騎用。王筠萱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13年9月11日4時29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倪傑大
樓旁巷子內尋獲該機車(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王筠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機車業經警尋
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
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含鑰匙 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1號  被   告 劉佳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0號            之34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0號前,見王筠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6728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 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二、案經王筠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佳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筠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