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94號
CYDM,113,交訴,94,202502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峻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照
,於113年6月18日18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小附
近某朋友住處,飲用6瓶啤酒(每瓶約500毫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往其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
住所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
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為董冠毅,未受傷
),吳峻揚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沿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
公路自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遵守行車管制號誌,
於紅燈時應停等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煞車,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20時28分許,途經嘉義縣
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設有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時,
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的行向是紅燈,且方妙如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在同路段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吳峻揚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依燈紅
燈停,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致方妙
如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吳峻揚所涉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吳峻揚於肇事後
,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
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
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
駕駛A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取B車、C車之行
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派出所,對吳峻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吳峻揚當時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妙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峻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2、5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妙如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
截圖、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截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至57、61至62、64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為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逾法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A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值非難;
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方妙如受傷,竟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
照顧措施,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自駕車逃逸
,足見其忽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
任之心態,並使偵查機關須耗費資源追查,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駕駛執照經吊銷,未 重新考照,於113年6月18日20時28分許,駕車途經嘉義縣朴 子市臺19線公路、南通路3段的設有紅綠燈的交岔路口時, 適嘉義縣朴子市臺19線公路南向之行向為紅燈,且告訴人駕 駛C車,在同路段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被告竟未盡上開注 意的義務,未依燈紅燈停等,又無顧前方停等紅燈的C車, 貿然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C車,致方妙如受有頭部挫傷的傷害 。認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