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義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清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鄉道嘉98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98線5.2K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
「當心自行車」標誌與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
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反以每小時8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貿
然直行通過鄉道嘉98線與大林鎮自行車道交岔路口,適劉金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沿嘉
義縣大林鎮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與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不當逆向
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金月受有雙側血胸併堆、胸腹部鈍性創傷,因嚴重
創傷而死亡。曾清義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
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月之夫江勝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曾清義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均坦承認罪(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227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3頁,113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
第87至89頁,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84
至85頁、第100頁、第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江勝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相卷第91
頁),另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相驗屍
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部局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6頁、第8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2至
25頁、第26頁,相卷第93頁、第95至109頁、第113至173頁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7873號偵卷】第21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劉金月受有
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
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並為肇事主因),被告迄
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
(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
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
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可請求
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者之能
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家屬之
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
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
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
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非可逕
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賠償、
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
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受有侵
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4頁)、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意見(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