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25號
CYDM,113,交訴,12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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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均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均銘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台1線253.85公里西側向外側道路處(即嘉義縣○○
鄉○○村○○○0000號對面右前方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確認車前是否有行人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按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專哲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台18線253.85公里處路邊橫越馬路,欲至對向道路邊,
何均銘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專哲發生碰撞,致
黃專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右橈骨併右尺骨
開放性骨折,右脛骨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功能衰竭之
傷害,經到場消防人員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上午不治身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均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
單。
 ㈣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
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8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等損失,被害人之家屬表明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拋
棄其他關於本案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嘉義縣○○鄉○○○○○000○○
○○○○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卷
第2至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業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給予 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62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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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