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鮑崇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24巷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甘蔗崙224巷81號前道路時,疏未注意行駛於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於該路段未靠右
行駛,適有張進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妻子許淑莉,沿該路段東向西方向靠右行駛而來,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進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鮑崇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張進樹提起告訴)。鮑崇榮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可預見其騎
乘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進樹受傷,張進樹亦對其表示要
報警處理,然其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員警緝獲,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犯意,未對張進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
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鮑崇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2759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9443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2
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1、73、76-7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樹、證人許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4-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16、24-27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0頁)。
(六)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9、31頁)。
(七)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大林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1、19-21頁)。
(八)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26-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因其另案遭通緝, 擔心遭員警緝獲,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 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糖廠從事季節工作,與母親、哥 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