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18號
CYDM,113,交訴,118,2025020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紅泰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紅泰於民國113年9月15日9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
子市文化里第二市場十棟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撞上由北往南穿越道路之行
人鄭陳𧰝枝,鄭陳𧰝枝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47、59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