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77號
CYDM,113,交易,5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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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祐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LF-8
550號自用小客車(惟懸掛牌照號碼0762-EP號號牌),沿嘉
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
意及此,先擦撞同向內側快車道由徐仁澤駕駛之牌照號碼KL
D-8686號營業大貨車(徐仁澤未受傷),復追撞同向前方暫
停欲廻轉由詹財福駕駛之牌照號碼AZN-0670號自用小客車,
詹財福受有右臉頰、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財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李宗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詹財福於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徐仁澤、蔡守鑫於偵查之陳述;(四)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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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