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528號
CYDM,113,交易,5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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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啓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啓祥於民國113年7月6日5時50分至6時15分許,在嘉義縣
布袋鎮新塭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鎮○○○路00
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1分許實
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顏啓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罐,惟否認有何公
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警察把我攔下時,飲酒還沒超過15
分鐘,警察應該要給我漱口,但警察沒有給我漱口,也沒有
依程序詢問我是否要漱口;喝1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1罐,嗣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
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
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而遭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6時31分許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2至4頁
、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8頁)、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0頁)、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見警卷第11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吐氣酒精測試符合正當法定程序:
 ⑴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
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細則之目的
在於員警應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
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
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
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
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
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
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密錄器日
期均為113年7月6日):
密錄器時間 畫面與聲音內容 6時31分25秒至 6時31分49秒 員警:你喝多少? 被告:1罐啤酒,1罐啤酒。 員警:什麼時候喝的? 被告:5點半的時候。 員警:5點半?現在6點半了餒? 被告:啊我6點半要上班啊。 員警:你過來一下 6時32分39秒至 6時32分58秒 員警:跟你講一下齁,因為你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嘛 被告:嘿 員警:那0.18到24開單扣車,25以上公共危險齁,跟你講一下 被告:(揮手)水嘛,水嘛都不用 (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依被告陳述之飲
酒開始時間及飲酒數量,判斷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
並以上情釋明予被告,被告未對此有所爭執,並以「水嘛,
水嘛都不用」等語及揮手之手勢表示無須礦泉水漱口,依上
說明,自無再特別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被告雖辯
稱:從攔停、盤查身分、酒精感知棒檢測、準備酒精檢測器
至檢測完畢應不可能在1分鐘內完成,實際上6時26分前被告
已被攔下,並經酒精感知棒檢測有酒精反應,而執行酒測前
,員警應詢問飲酒結束是否超過15分鐘,未超過15分鐘,應
告知有要求漱口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無論攔
停時間為何,均無法動搖現場員警對於飲酒結束時間逾15分
鐘之判斷,被告亦明確表示無需礦泉水漱口即可進行呼氣酒
精測試,是縱員警未詳加詢問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亦不影
響吐氣酒精測試之合法性;另酒精感知棒並非正式酒測儀器
,僅是初步酒精檢測之工具而已,在本案中,認定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依據,並非酒精感知棒之
感知結果,而係呼氣酒精測試之紀錄,縱員警在透過酒精感
知棒對被告施以酒精經測試前未詢問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
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⒊員警未予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屬適法:
  被告又辯稱:當日與現場員警抗議後,要求戒護至地區醫院
自費抽血檢驗以取得公正客觀之數據,然員警卻直言拒絕,
顯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截圖為
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是倘受測者係能夠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甚至是已接受
酒測,施測者自無再給予血液採樣或測試鑑定之必要。本案
被告既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已如上述,自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被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
及測試檢定。是以,員警未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應屬合法
。至被告所提網路新聞截圖,既與本案事實並不相仿,自難
比附援引,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喝1罐啤酒,酒測值不可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搜尋軟體Google搜尋紀錄
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吐氣酒精濃度之高低,本
與個人吸收與代謝狀況有關,自然因人而異,並無飲用特定
數量之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不超過特定標準之理;更
況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我懷疑只喝1罐啤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就達到每公升0.15毫克是不是跟我甲狀腺功能低下有
關,或吃維骨力藥物有衝突,藥師之前也跟我說過,吃這種
藥都會傷害到腎臟功能與代謝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知
被告已知悉其代謝功能可能因受甲狀腺功能低下或藥物影響
,當應注意酒後可駕駛之時間,以免因體內殘留酒精,影響
安全駕駛,益徵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此外,被告雖又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每日都有進行酒測(見本院卷
第35、43至69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日期均非本案案
發之113年7月5日,實無法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成罪標準。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
克,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外包廠商、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在上小學等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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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