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05號
CYDM,113,交易,30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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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瑞坤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Q-2
781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慢車
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王○龍
已歿)騎乘牌照號碼398-BCW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三
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址前,閃避不及碰撞前揭自
用小客車車門,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部撕裂傷,
右肩、右大腿、左膝、左腳大拇指、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王○龍之配偶饒○英、子女王○壕、王○玉訴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瑞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英、王○壕、王○玉
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行
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義基督教醫院函、病歷、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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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