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33號
CYDM,112,訴,43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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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指定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具 保 人 黃凌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凌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由具保人黃凌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屆期被告仍未到
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
果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庭訊筆錄、本院拘票及司
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到庭亦稱被告
向伊表示已遭通緝,來開庭會被執行而不願到庭,辯護人則
稱已許久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證
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 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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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