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5號
NTDV,114,小上,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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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2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經有完全先停止,雖然有超過停
止線,但是B車的最前端是在道路交匯處的邊緣處,沒有進
入交匯的車道內之中,係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曾憶凡駕駛
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因注意而未注意,輕微擦觸到上訴人已經完全停止於道路交
匯邊緣處的B車,不是上訴人闖紅燈去擦觸到曾憶凡駕駛之A
車,幸好雙方平安就好,上訴人也沒有要曾憶凡賠償。被上
訴人主張之維修金額太不合理,太多太高。且開庭勘驗之錄
影光碟內容為集體故意造假下所拍攝,用偽造之假證據陷害
上訴人等語。
三、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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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