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宇翔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
12月18日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
上訴人雖載有另狀補提理由,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
理由,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