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葉00
代 理 人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葉00
葉00
韓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律師代理扶助,目前實無
資力再支出聲請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另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
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
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6號事件卷宗以為釋明,並經查核該卷宗屬實(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為本股受理中),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
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理由之望;復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