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6號
NTDV,114,司繼,3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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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6號
聲 明 人 洪偉豪

洪翊鈞


洪偉倫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羿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洪天寶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聲明人等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然聲
明人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查詢簡
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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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