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號
NTDV,114,司他,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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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李竣豪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所從來蔬食文創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該事件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
字第20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
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
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
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㈠請求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相對人應提繳13,09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聲請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
價額,故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為327,273元(
計算式:314,174+13,099=327,273),應徵之調解聲請費用為
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
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
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受裁
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
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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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無所從來蔬食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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