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1號
NTDV,114,勞訴,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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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錫勳

被 告 悅和雅餐廳

法定代理人 葉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
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而有補正之必要。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
判費;㈢原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㈣被告之主營業所地址、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
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
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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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