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素楨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張鄰通 最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鄰通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鄰通(男,大正6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
張阿瑞、張劉氏阿五之三男,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
南投郡中寮庄鄉親寮567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張鄰通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鄰通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
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一項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命聲
請人提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惟經聲請人向臺中
○○○○○○○○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為南投○○○○○○○○○○
○○○○○○○○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顯示為「昭和10年
(即民國24年)2月20日轉寄留」,查無其後之設籍資料,
依民國18年版之民法規定,相對人張鄰通自24年2月20日即
為失蹤狀態,迄今已失蹤近90年,爰依民法第8條、民法總
則施行法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張鄰通死亡,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影本在卷,故聲
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乙節,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鄰通於24年2月20日後無設籍資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113年11月5日中戶字第1130002
263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張鄰通於日據時期簿冊資料2份為證
,以及南投○○○○○○○○○114年2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
檢送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又相對
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無辦理戶籍登記資料,且其最後設籍
地址無法對照現今地址等節,並有南投○○○○○○○○○以114年2
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114年2月12日中戶字第114
0000291號函查覆本院在卷;而依上開資料內容可知,相對
人張鄰通於日治時期曾設有戶籍,但無死亡記事,光復後無
設籍資料,是相對人張鄰通是否已死亡乙節,固難遽以認定
;惟其最後戶籍地與現今地址既無法對照,本院無從查訪相
對人張鄰通於該址是否生存、何時失蹤及該址是否有人知曉
相對人張鄰通之生、死及下落;又相對人張鄰通因無身分證
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
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
㈢是相對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未有任何居住事實,亦未有任
何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足見其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
即已失蹤;而有關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係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及內政部二機關辦理,並以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為標
準時刻,查計工作於6小時內完成乙節,為本院所已知(參
見該二機關函附於本院107年度亡字第15號卷),則可知相
對人張鄰通至遲於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即已失蹤,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