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秋龍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56平方
公尺之灌溉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溝渠,將所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79至85頁、第176頁),核上訴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於原審起訴時即有當事人能力
,不因其事後組織變革而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8年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於其上構築混凝土造之系爭溝
渠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溝渠時,農田水利法尚未
制定公布,自無農田水利法之適用,又農田水利法僅具備組
織法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依此作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本件應回歸適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惟系爭溝渠係於90
年2月14日建造,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定
,於54年7月2日前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而無照舊使用之
適用。
㈢縱認系爭溝渠於54年7月2日前即以提供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
人協議承租或承購,主管機關亦未依法徵收,而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150、150-1、150-2地號即為水利用地,本件周
遭並非無水利用地可使用之情形,系爭溝渠之興建、改善設
施皆未符合「必要性」、「最小侵害性」等憲法要求,而無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溝
渠係於90年2月14日施工設置,並非年代久遠,被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57年左右建置完成之紀錄,系爭溝渠對系爭土地自
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㈣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
爭溝渠遷移至相鄰水利用地內,被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5日
發文函復內自認確有占有,並同意將占用區段改移至毗鄰之
水利用地內,應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返還系爭土地已達
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履行,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737條、第736條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灌溉溝渠拆除,將所
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為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維護及管理機關,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為下轄機關,兩者主體為同一,本
件應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訴,而無當事人變更之情形。
㈡上訴人所主張拆除者,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之灌
溉溝渠,系爭溝渠於58年以前已有水路存在,且歷年均有進
行養護之紀錄,雖確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
為有權使用,依被上訴人之各種工程登記卡所載,系爭土地
於農田水利法施行前已供農田水利會作為水利使用,依農田
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應照舊使用,即為被上訴人之
占有權源。又系爭溝渠存在之始期已不復查悉,長期作為大
坑圳幹線供公用灌溉、排水使用,且渠道存在之初所有權人
並未阻止,迄今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法由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於農田水利
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
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即屬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物,
有合法占有權源,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而
限制上訴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適用。
㈢另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陳情所為函復,並曾於110年12月2日
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購,均僅為被上訴人為處理
陳情案件所提相應措施,並無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自
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曾拋棄系爭溝渠對
系爭土地存有公物關係之主張,系爭溝渠就系爭土地具公物
關係,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物關
係,系爭溝渠應照舊使用,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溝渠返
還系爭土地。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解
為同一聲明之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聲明前段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以混凝土造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系爭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日就系爭溝渠遷移工程辦理公開採 購。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有無處分權?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及公用地役關係或公 物關係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兩造間就本件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6、73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溝渠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應依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劃設農田水 利事業區域,並公告之;其變更、廢止時,亦同。涉及原住 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利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農田水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應冠以管理該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處名稱,農田灌溉 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網頁公
開之組織架構及職掌(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其組織內 部設有工務組,工務組下有設計股,其職掌包含「灌排水路 設施新建、更新改善、災害復健等工程之測量設計及預算書 編製」,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 圖(見原審卷第195頁),足徵被上訴人雖為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下轄機關,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就其公告之農田水利事 業區域水路有處分權,被上訴人為適法當事人,自可應訴答 辯,無須由上級機關農田水利署應訴,合先敘明。 ㈡按自4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9月17日公布施 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 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 業,並受國家監督(54年7月2日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1條第2項、第6章監督及輔導等規定參照)。由農田水利會 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 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 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109年7月22日制定公 布農田水利法,自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 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 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 轄,其性質仍屬公物(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農田水 利法第1條、第2條及第18條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溝渠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大坑圳幹線 之灌溉溝渠,供作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各 種工程登記卡、大坑圳用水範圍灌溉區域平面圖、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81、191、195頁),上訴人 就此亦未予爭執,並自承系爭灌溉溝渠於90年前是用石頭所 砌成,90年後才改建築為混凝土造,90年要工程增補時,就 應該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據此,堪認系爭溝渠確 實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並經編列名稱為「大坑圳幹線」之 渠道,以供附近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 爭溝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之性質自應屬公物。
㈢按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 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下稱系爭規定) 。又依據111年8月1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 文明揭:「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
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 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 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 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 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審諸其「形成主文之法律上見解」亦載明:「...按公物係 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 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 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 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 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 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 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 、「照舊使用人民所有之土地,如未取得權源,即應依法徵 收。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 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 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如前 所述,依系爭規定照舊使用之土地具公物性質,如屬人民所 有者,該人民須容忍其土地供農田水利所需使用,不得為妨 礙灌溉之行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6條、第27條及第30 條規定參照),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其財產權 遭受嚴重限制。依法治國家之要求,就人民之土地設定為供 農田水利照舊使用之公物,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為 供農田水利設施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原已具備設定公物關係權 源,自不生問題,否則即應以租用、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 得權源(農田水利法第9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若未能取 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 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足見系爭規定施行前供農田水利 設施使用之土地,無論曾否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土 地使用權源,只需具備「原為水利使用」之客觀情狀,即應 照舊使用。故而,系爭規定所載「提供」自以客觀上具備「 原供水利使用」之要件即已足。經查:
⒈系爭溝渠現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 所示,該溝渠於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且系爭灌溉溝渠早於水 利使用,至今仍為水利灌溉所用,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溝 渠於系爭規定施行前,既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依系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照舊使用此部分 土地,毋庸重新取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照舊使用系爭溝 渠坐落部分之土地,既有法律上之依據,自難謂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等語,尚非可採。至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存在系爭溝渠之公物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 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給予相當補償,則屬另一法律問 題,核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灌溉溝渠應移至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水利用 地即相鄰同段150、150-1、150-2地號土地,屬有替代方案 ,其使用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應通盤檢討,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惟 按依系爭規定照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人民所有土地,僅能作 農田水利目的之使用、須遵守最小侵害原則(不得妨礙土地 所有權人無礙於農田水利使用之權利行使),且其現況是否 仍供農田水利使用或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為落實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主管機關應就具體情況通盤檢討,如已無繼續作為 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應即辦理公物之廢止事宜,為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是以,系爭溝 渠及供其使用之土地既有供農田水利灌溉或排水使用公物之 性質,即使依上訴人所稱其現況非無其他替代方案,而應通 盤檢討,但在經主管機關辦理公物之廢止前,無法改變其公 物之性質,仍應受供農田水利使用之限制。上訴人以系爭溝 渠之使用不符最小侵害原則、比例原則並有替代方案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洵非可採。 ㈣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認兩造間就拆除系爭溝渠有和 解契約,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10年10月5日農林雲林字第1106 59876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觀諸該函文所載,乃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110年9月14日陳 情書之回應,且該函內容意旨係說明被上訴人將陳情內容列 入年度更新改善計畫或相關計畫內辦理改善,將系爭溝渠改 移至毗鄰之水利用地範圍內,並歸還原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承諾要立即廢止系爭溝渠之公物 關係,僅係表示將之列入年度改善計畫加以辦理,是兩造間 未有就系爭溝渠所生爭執,約定互相讓步,而發生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或有使被上訴人拋棄系爭溝渠之權 利消滅,抑或者使上訴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系爭溝渠權利 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溝渠之拆除、返還占有
土地並無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合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人物 上請求權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36、737條和 解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 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 之諭知。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亦提及, 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 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 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 ,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併同注意,以避 免造成上訴人之特別犧牲漫無止盡,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