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1056、1117號、114年度聲觀字第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或同年月
17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
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
日或同年月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7日10時33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
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0時16分許對其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等物,並於同日
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且分別經員警、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89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惟被告
上開各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均已逾3年。是以,
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雖表示希望能用美沙冬治療方案
,且若在治療過程因他案判刑定讞無法繼續完善治療,願無
條件轉為勒戒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被告現
仍因另案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依卷附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
準表之記載(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69
、71頁),可知檢察官係於審酌被告斯時因另案遭羈押,且
因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而經另案偵查中等情後,認
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
,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始提出本件聲請
,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其判斷有怠惰、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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